山西侯马三人疫情期间从事“功”活动获刑

  2020年12月17日,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人民法院以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对陈林、史文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对郭素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陈林,男,196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曲沃县人,2009年1月16日因犯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侯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3日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史文燕,女,1962年生,汉族,大专文化,侯马市退休教师。因涉嫌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侯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3日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郭素玲,女,1943年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侯马市退休教师,2008年5月22日因犯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1月10日因犯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侯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3日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林、史文燕、郭素玲案发前均为“功”习练者,2020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林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史文燕到侯马市西赵村北农田地里,以发放“功”宣传卡片和宣讲新冠肺炎疫情虚假言论的方式向沿途经过和耕种的村民宣讲“功”,并向其中2、3个村民发放“功”宣传卡片,至17时左右,二人离开现场。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林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史文燕到侯马市西赵村北农田地里,以发放“功”宣传卡片,宣讲新冠肺炎疫情虚假言论以及诋毁国家的言论等方式,向沿途经过和耕种的村民赵某、黄某等人宣讲“功”。当日16时30分许,侯马市公安局风城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赶赴现场,当场抓获陈林、史文燕二人,从陈林摩托车前框灰布袋内查获“功”周刊《疫情特刊》1册,从现场附近地里提取“功”宣传卡片1张,从现场附近树上提取到黄底红字印有“好”字样的条幅三条。后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查获的三条条幅进行DNA鉴定,经过比对在三条条幅上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郭素玲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案发后,侯马市公安局民警先后对被告人陈林、史文燕、郭素玲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陈林位于侯马市新田乡辛店村的住所查获扣押了具有“功”内容的书籍4本,书刊13册、资料21份、光盘4张、电脑主机一台、MP3播放器一个以及对联、标语、卡片等宣传品;从史文燕位于侯马市电厂家属院9号楼2单元501室查获扣押了具有“功”内容的书籍35本、书刊245册、光盘22张、手机2部、MP4播放器2个、数码播放器1个、SD卡5个、U盘1个、磁带11盘、读卡器2个以及卡片等宣传品;从郭素玲位于侯马市建邦文化苑小区3单元6层东户住所查获扣押了具有“功”内容的书籍3本,挂历3本、条幅1条、半成品字模105个以及制作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U盘、剪刀、线团、红色碎布片等物品。

  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曾因从事“功”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国内疫情期间,伙同被告人史文燕外出向他人宣讲“功”,发放“功”宣传片,破坏法律实施。被告人郭素玲曾因从事“功”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以制作“功”条幅等方式参与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以已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一)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 组织、利用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推荐文章
广告